丹麦运输法
丹麦是严格遵守国际贸易惯例(International Business Customs) 的国家,加入了很多的国际性公约。所谓惯例是指人们在长期的实践活动中所总结出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行之有效的行为规范。在丹麦的法律中明文规定,丹麦严格遵守其参加的国际公约,并受其约束。就这一点来说,在丹运输法方面,体现的最为明显。
关于海洋运输方面,丹麦严格遵守1924年国际商会制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The Haag-Visby Convention on Sea Transport) 和197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 Convention of Conveyance of Goods by Sea)。在这两部规则里,详细地介绍了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期限、责任的限额,并规定在货物损坏或灭失时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时效为一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
关于航空运输方面,丹麦严格遵守1929年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制订的《统一航空运输规则的国际公约》(The Warsaw Convention)。该公约主要规定了航空货运单的功能,即它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但它不是物权凭证,故不能凭此提货。此外,国际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货物到达之日或货物应到达之日起计算,否则,货主将失去索赔权。
关于铁路运输方面,丹麦严格遵守1970年国际铁路运输联合会制定的《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具体规定了铁路运输承运人的职责、运费的计算方法、承运人的免责事项和赔偿请求及诉讼时效等。
丹麦其它与商业贸易有关的法律规定
1、证劵交易法
丹麦证劵交易法颁布于1995年12月20日,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这是丹麦政府第一次将有关规范丹麦证劵市场的法律融为一部的专业法。为了适应欧洲统一大市场的需要,该法于2000年进行了新的修订,并获得丹麦议会的通过。修改后的内容与未修改的条款就构成了丹麦新的证劵交易法,那就是丹麦证劵交易统一法。
该统一法既符合了欧盟颁布实施的《投资服务法令》(EC Investment Service Directive),也满足了丹麦证劵交易市场的实际要求。丹麦证劵交易统一法规范了证劵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清算活动、公司上市注册原则、经纪人与交易商的交易关系、外汇交易市场等,并规定了有限公司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从事正常的证劵买卖业务。
2、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是随着科技、现代工业的发展及广泛、复杂的社会分工而形成的,它是调整产品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之间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如果生产、销售商有缺欠的产品卖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并带来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那么他将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丹麦于1990年加入欧盟,所以,丹麦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基本上采用欧盟成员国内部法律,即《关于使成员国产品责任法互相接近的法令》,只是个别地方有所区别,如丹麦规定,对产品制造商、销售商的商业惩罚是适中的,而不像该法令规定的很高。
3、竞争法
丹麦的竞争法是在欧盟条约中有关竞争法令的基础上于1998年1月1日颁布并生效的。该法规定了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做法,明确了禁止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或企业通过联合、协议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利用职权、权势之便进行的有损公平合理原则的行为,并指出了违反有关竞争法律规定的处罚办法等。但在该法中,丹麦政府并没有规定有关操纵合并等方面的内容。对此,丹麦法律人士的解释是操纵合并这种现象在欧盟其他成员国中很普及,但在丹麦却很少见。
4、市场营销法
丹麦没有专门的有关市场营销的法律,但在竞争法、贸易法中却有相关的规定。丹麦法律界认为,任何市场营销及商业活动必须遵循合适的行业惯例,不能为了个人或企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并禁止使用容易与市场上其它标志相混淆的特殊商业标志。最后应注意的是,丹麦法律规定,对于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或企业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他的雇员如果私自将它们泄露出去以牟取利益,那么将收到法律的惩罚。